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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时间:2009-10-26 17:23:09  来源:  作者: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9月5日颁布
1989年5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九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时,应当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确定保密期限的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采用电子信息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一)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保密办法。
  第二十条 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外,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秘密应当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接触。绝密级的国家秘密,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
  第二十八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出境,应当经过批准任命的机关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有关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51年6月公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同时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1990年4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
国家保密局第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 国的保密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 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组织和监 督下级业务部门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
  第四条 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 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
  (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
  (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
  (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
  (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第五条 保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修订的程序依照《保密法》第十条 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 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 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 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九条 密级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 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 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 级权。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 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 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 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
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和 其他机关,应当将其行使确定密级权的情况报至规定保密范围的部门。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 密级;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单位标明 密级。
  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 围内的人员。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 位及时变更: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第十五条 对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 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第十六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 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七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 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 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 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 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九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 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机关或者 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 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 范围。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二十一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 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二十二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 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 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 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 员予以指定;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 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主办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场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关机关、单 位制定或者与保密工作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 和密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及 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机关。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 或者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 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 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管理,事迹突出的;
  (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工作部 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政府提出奖励的建议;需要 时,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并 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 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 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从轻给予行政 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免予行 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 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 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第三十四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第三十六条 《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 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 项。
  第三十七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保密 法》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尚未进行清理的,仍应当按照原定密级管理;发生、发现泄露行为时,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重新加以确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本系统、本地 区的实际情况,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
载体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七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印刷行业,指一切从事营业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的印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非营业性的党政军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印刷厂(含所、社、下同)。
本办法所称复印等行业,指从事营业性的复印、誊印、打字、(含打字、油印、小胶印,下同)、晒图(含描图,下同)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复制,包含了印刷,指用手工、照相、电子、或印刷方法仿制原稿的全部工艺过程。
本办法所称国家秘密载体,特指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事项,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书刊等,不包括电磁信息载体。
第三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实行依据准印手续到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复制单位)复制的制度。
第四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复制活动的管理,国家对印刷、复制等行业实行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注册备案的制度。
第二章 定点复制单位的确定

第五条 定点复制单位的审批应当从严掌握,按照有利保密和便于复制的原则确定。
禁止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外商投资企业确定定点复制单位。
第六条  定点复制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接触国家秘密的人员政治可靠;
(二)存放国家秘密载体的设施安全可靠;
(三)厂房、车间或经营场所周围有良好的安全的保密环境;
(四)备有残、次、废品的销毁设备;
(五)内部保卫、保密制度健全落实;
(六)建立并能够实行严格的工作登记和监督检查制度;
(七)从事营业性复制业务的,应当是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七条 定点复制单位的审批工作,由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承办。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审查和批准定点复制单位时,应征求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意见;审批结果应当通报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条 定点复制单位一经确定,批准机关应当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告示有关机关、单位。持证单位应当将《许可证》张挂于明显位置。
第九条 地、市级及其以上党政机关和人民解放军军以上机关、单位内部设置的以从事印制国家秘密载体主要任务的机要印刷厂,视为定点复制单位;由其所在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报请国家保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核准,颁发《许可证》。审查和核准发证的工作,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中央、国家机关的机要印刷厂,由本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审查,报请国家保密局核准发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的机要印刷厂,由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审查,报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核准发证;
(三)地、市级党政机关的机要印刷厂,由其所的机关负责初审,本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汇总,
报请省或自治区保密局核准发证;
(四)人民解放军军以上机关、单位内部设置的机要印刷厂,其报批程序由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办公室确定,国家保密局统一核发《许可证》。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以外的机关、单位内部办的非营业性印刷厂,凡已承担国家秘密载体负责制任务的,均可到所在地的地、市级政府(包括城市中相当于地、市级的区政府)或行署的保密工作部门申报;经受理机关审查,对完全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前六项条件的,批准为定点复制单位,颁发《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力量不足的地区,由县级或地级以上市(不含地级市,下同)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统筹考虑,会同同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的新闻出版、文化或轻工部门,对现有印刷企业或机关、单位内部办的非营业性印刷厂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项条件进行审查,报经上一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后,可将少量印刷厂确定为定点复制单位,由批准机关发给《许可证》。
第十二条 行署和地级及其以上市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批准少量专营或兼营复印、誊印、打字或晒图的企业承担定点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业务。其程序为:
(一)企业单位向所在地的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申请;
(二)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伯保密工作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项条件进行审查并向上一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转报;
(三)受理机关审批并颁发《许可证》。

第三章 国家秘密载体复制业务的委托承接

第十三条 委托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必须具准印手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办理并出具《国家秘密载体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
(一)县、团级及其以上的机关、单位委托非自定点复制单位复制的,由委印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办理《准印证》。
(二)县、团级以下的机关、单位委托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到所在地的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准印证》。
(三)到本机关、单位驻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复制的,凭本机关、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开据的介绍信,到拟委托复制的定点复制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准印证》。
第十四条 到本机关、单位自办的定点复制单位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准印手续,由这些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自行确定。县、团级以上的机关、单位与定点复制单位在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方面有固定关系的,其准印手续的办理办法,可由委印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与承印单位商定,但要保留文字记载。
第十五条 各机关、单位批准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和开据准印手续时,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六条 定点复制单位承接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委托时,应当查验准印手续或《准印证》。没有合法准印手续或《准印证》的,不得承接并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未持有《许可证》的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不得承接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业务;遇有这类委托时,除拒绝复制外,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受理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印刷、复印等行业的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机要印刷厂外,均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后,凡申请开办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领到营业执照后的半个月内,应当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办理过注册备案手续的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遇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变更,或者歇业、转业、合并、分立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完变更登记后的半个月内,应当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后新组建的非营业性印刷单位,除属于本法办第九条所列的机要印刷厂外,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生效后半个月内,应当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定点复制单位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收存委托方复制的准印手续或《准印证》,并进行登记。
(二)排版、制版、印刷和装订等均不得向外委托给非定点复制单位协作完成。
(三)根据复制件的密级和委托方的要求,指定专门人员完成,限制接触范围,禁止无关人员介入。
(四)复制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时,参与人员由定点复制单位负责审定,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五)临时工不得接触国家秘密。
(六)对接触国家秘密的人员规定保密纪律。
(七)复制完成后,应当将原件和成品连同底片、纸型等移交委托方。定点复制单位不得擅自留存、转让或复制。
(八)印刷行业中的定点复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管和登记印的原稿、校样、成品、半成品、印版(指活版和铅版)、纸型和底片等物品,各道工序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印制完成后将所有涉密材料进行清点,除交委托单位外,其余由定点复制单位在其专、兼职保密或保卫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及时销(拆)毁。
(九)复印等行业的定点复制单位,应当尽量缩短复制时间,对不能当即取走,确需过夜的,须放在安全可靠的文件柜内,并派人值班看守;复制完成后,残次产品应当当场销毁或交委托方带回处理。
(十)使用电子方法排版印制或打印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完成后其磁盘内的载体内容应当在委托方的监督下删除。
   第二十三条 印刷、复印等行业在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方面,接受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对领有《许可证》的机要印刷厂负印制国家秘密载体方面的管理,由其所在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对保护或者保守国家秘密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印刷、复印等行业中非定点复制单位承揽复制国家秘密载体业务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以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根据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予批评、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对非营业性印刷单位中的非定点复制单位承揽国家秘密载体的,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参照前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复制单位不按规定张挂《许可证》的,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张挂;对拒不执行的吊销其《许可证》。
对定点复制单位中已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项条件或不遵守本办法和其它有关保密规定的,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复制活动,并没收全部非法复制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备案手续的,县级或地级以上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立即补办手续,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者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印制。《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由国家保
密局统一格式。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新闻出版署等五部门(88)新出印字第1289号文件印发的《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五项有关秘密文件印制的管理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
(1990年9年19日由国家保密局制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第十四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机关、单位在依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范围)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时,应当同时确定保密期限。  
    第三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有特殊规定外,绝密级事项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十年。
    保密期限在一年及一年以上的,以年计;保密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以月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国家秘密,自通知密级和保密期限之日起算。  
     第四条 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确需长于本规定第三条所限定的保密期限的,应当上报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的三十日内作出答  复。  
     第五条 根据主管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可以对保密范围中的某类事项规定保密的最短期限;有关机关、单位在确定、变更该类事项的保密期限或者决定解密时,不得短于规定的最短期限。确需使保密期限短于规定的最短期限的,应当上报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批准;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条 制定保密范围的中央国家机关可以规定有关保密范围中某类事项的保密期限为"长期"。在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作出解密决定以前,其他机关、单位应当对保密期限为"长期"的事项长期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擅自决定解密。  
    第七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应当依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拟定和确定保密期限。  
    第八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变更。  
    第九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确定或者变更后,应当分别依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及时标明和通知。
    如果保密期限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所限定的最长期限相一致,可以免除标明或者通知,凡未标明或者未通知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二十年、秘密级事项十年认定。  
    第十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即自行解密。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事项经主管机关、单位正式公布后,即视为解密并免除通知。  
    第十二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或者决定解密的内部工作程序,依照《保密法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保密期限。  
    第十四条 上级机关和有关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发现有关机关、单位确定、变更保密期限不符合本规定或者不适合实际工作需要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第十五条 上级机关和有关政府保密工作部门认为某一国家秘密事项应当解密的,可以通知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进行解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
 (1990年10月6日由国家保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一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载有国家秘密的物件,以下简称密件。
    第二条 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立即作出明显并易于识别的标志。
    第三条 书面形式的密件,其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应当采用下列形式:
    (一)在封面(或者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二)地图、图纸、图表在其标题之后或者下方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四条 书面形式的密件,其国家秘密的标识为“★”,“★”前标密级,“★”后标保密期限。
    第五条 书面形式密件中只有少量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除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标志外,还可以直接在属于国家秘密的段落之前标明密级,或者以文字指明哪些属于国家秘密事项。
    第六条 非书面形式的密件,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在密件上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凡有包装(套、盒、袋等)的密件,还应当以恰当方式在密件的包装上标明。
    第七条 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在原标明位置的附近作出标志,原标志以明显方式废除。
    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密件,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标明“解密”的字样。
    第八条 文件、资料汇编中有密件的,应当对各独立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作出标志,并在封百或者首页以其中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作出标志。
    摘录、引用密件中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以其中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作出标志。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书面形式密件的标志方法举例
   一、保密期限的具体标志方式分为以下四种:
    (一)保密期限在一年及一年以上的,采用如下方式标志:
“机密★5年”
表示此件为机密级国家秘密,自密件产生之日起满五年后解密。
    (二)保密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采用如下方式标志:
    “秘密★6个月”
    表示此件为秘密级国家秘密,自产生密件之日起满六个月后解密。
    (三)保密期限为长期的,采用如下方式标志:
    “绝密★长期”
    表示此件为绝密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为长期,只有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才能决定解密。
    (四)保密期限不作标志的,采用如下方式:
    “机密★”
    表示此件为机密级国家秘密,各有关机关、单位对此件的保密期限可按二十年认定。
    二、在属于国家秘密的段落前标明密级的,其方式参见例1;
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字的密级在密件中作文字说明的,其方式参见例2。
    三、本附件例1、例2的文字引自《人民日报》,不属于国家秘密,仅为举例方便而作出国家秘密的标志。

 

 

 

 

 

 

 

 

 

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
(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制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下简称秘密载体),是指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方式记载国家秘密信息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等各类物品。磁介质载体包括计算机硬盘、软盘和录音带、录像带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负责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和销毁秘密载体的所有机关、单位(以下统称涉密机关、单位)。
    第四条  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遵循严格管理、严密防范、确保安全、方便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涉密机关、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秘密载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涉密机关、单位执行本规定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单位执行本规定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涉密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对本机关、单位执行本规定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秘密载体的制作

    第六条  制作秘密载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绝密级、机密级的应当编排顺序号。
    第八条  纸介质秘密载体应当在本机关、单位内部文印室或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印制。
磁介质、光盘等秘密载体应当在本机关、单位内或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的单位制作。
    第九条  制作秘密载体过程中形成的不需归档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第十条  制作秘密载体的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使用电子设备的应当采取防电磁泄漏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秘密载体的收发与传递

    第十一条收发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编号、签收等手续。
    第十二条传递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的交通工具和交通路线,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传递秘密载体,应当包装密封;秘密载体的信封或者袋牌上应当标明密级、编号和收发件单位名称。
使用信封封装绝密级秘密载体时,应当使用由防透视材料制作的、周边缝有韧线的信封,信封的封口及中缝处应当加盖密封章或加贴密纣条;使用袋子封装时,袋子的接缝处应当使用双线缝纫,袋口应当用铅志进行双道密封。
    第十四条传递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指派专人进行,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非邮政渠道传递;设有机要文件交换站的城市,在市内传递机密级、秘密级秘密载体,司以通过机要文件交换站进行。
    第十五条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送往外地的绝密级秘密载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递送。
    中央部级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厅级以上和解放军驻直辖市、省会(首府)、计划单列市的军级以上单位及经批准地区的要害部门相互来往的绝密级秘密载体,由机要交通传递。
    不属于以上范围的绝密级秘密载体由机要通信传递。
    (二)在本地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由发件或收件单位派专人直接传递。
    (三)传递绝密级秘密载体,实行二人护送制。
    第十六条向我驻外机构传递秘密载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通过外交信使传递。
    第十七条采用现代通信及计算机网络等手段传输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章秘密载体的使用

    第十八条涉密机关、单位收到秘密载体后,由主管领导根据秘密载体的密级和制发机关、单位的要求及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本机关、单位知悉该国家秘密人员的范围。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
涉密机关、单位收到绝密级秘密载体后,必须按照规定灼范围组织阅读和使用,并对接触和知悉绝密级秘密载体内容的人员做出文字记载。
    第十九条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确需在办公场所以外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阅读和使用绝密级秘密载体必须在指定的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
    第二十条阅读和使用秘密载体,应当办理登记、签 收手续,管理人员要随时掌握秘密载体的去向。
    第二十一条传达国家秘密时,凡不准记录、录音、录像的,传达者应当事先申明。
    第二十二条复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复制绝密级秘密载体,应当经密级确定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批准;
    (二)复制制发机关、单位允许复制的机密、秘密级秘 密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批准;
    (三)复制秘密载体,不得改变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四)复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复制件应当
加盖复制机关、单位的戳L,并视同原件管理;
    (五)涉密机关、单位不具备复制条件的,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复制秘密载体。
    第二十三条汇编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经原制发机关、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汇编。
经批准汇编秘密文件、资料时,不得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他国;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制发机关、单位同意。
    汇编秘密文件、资料形成的秘密载体,应当按其中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标志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摘录、引用回家秘密内容形成的秘密载体.应当按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管理。
    第二十五条因工作确振携带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取保护措施,使秘密载体始终处于携带人的有效控制之下;
    (二)携带绝密级秘密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有二人以卜间行;
    (三)参加涉外活动不得携带秘密载体;因工作确需携带的,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保密措施;禁止携带绝密级秘密载体参加涉外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绝密级秘密载体携带出境;因工作需要携带机密级、秘密级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携带涉密便携式计算机出境,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秘密载体的保存

    第二十七条  保存秘密载体,应当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部位,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绝密级秘密载体应当在安全可靠的保密设备中保存,并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离开办公场所,应当将秘密载体存放在保密设备里。
    第二十九条  涉密机关。单位每年应定期对当年所存秘密载体进行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向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按照规定应当清退的秘密载体,应及时如数清退,不得自行销毁。
    第三十条  涉密人员、秘密载体管理人员离岗、离职前,应当将所保管的秘密载体全部清退,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需要归档的秘密载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律规定归档。
    第三十二条  被撤销或合并的涉密机关、单位,应当将秘密载体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并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第六章 秘密载体的销毁

    第三十三条  销毁秘密载体,应当经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并履行清点、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销毁秘密载体,应当确保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纸介质秘密载体,应当采用焚毁,化浆等方法处理;使用碎纸机销毁的,应当使用符合保密要求的碎纸机;送造纸厂销毁的,应当送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厂家销毁,并由送件单位二人以上押运和监销。
    销毁磁介质、光盘等秘密载体,应当采用物理或化学的方法彻底销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将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或秘密载体的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泄密隐患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所在单位应当将其调离涉密岗位。
涉密机关、单位违反本规定造成泄密隐患的,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部门或所在系统的上级保密工作机构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该机关、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和措施,消除泄密隐患,并向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工作机构写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或党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用于记录秘密载体收发、使用、清退。销毁的登记簿,应当由有关部门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国家秘密设备和产品按照《国家秘密设备、产品的保密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l日起施行,已有的秘密载体保密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
(1993年4月19日由国家保密局制定)

第一条 为做好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应于在对外经济合作中以各种方式向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提供资料的机关、单位。
本规定中所称的“资料”是指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资料。
第三条  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以下简称“对外提供资料”),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对外经济合作的实际出发,权衡利弊,遵循合理、合法、适度的原则,做到既能够维护国家秘密安全,又有利于保障和促进对外经济合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对外提供资料保密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根据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提供资料的范围。
(二)对已确定需要提供的资料进行保密审查。
  (三)经审查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其中能够作技术处理且经技术处理后能够符合对外经济合作项目实际需要的,应当作技术处理。
  (四)提供国家秘密资料,须经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单位批准。
  (五)经批准提供国家秘密资料,应当以一定的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条 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审查,应当以有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审批权限:
  (一)绝密级资料,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的,确需对外提供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机密级资料,涉及全国性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须经所涉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其中,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三)秘密级资料,涉及全国性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须经所涉及的地、市级以上(含)地方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其中,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四)涉及军事、军工方面的国家秘密资料,须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经有审批权限的军事机关或军工主管部门审批。
  有关机关、单位在履行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批准手
续后,应将批件报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对外提供明确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不需要经过保密审批,但提供内部资料应当按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由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主办单位具体负责。涉及多部门的合作项目,由项目主办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牵头,组成有关机关、单位参加的保密组织,负责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第九条 项目主办单位保密工作的职责:
  (一)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指定机构或人员制定有关保密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及时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
  (二)审查对方要求提供资料的合理性和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将确需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和意见报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审批。
  (三)遇有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报送有确定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
  (四)遇有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事项,报送有确定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
  (五)遇有保密期限内符合解密条件的事项,报送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法确定。
  (六)负责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技术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
  (七)严格按照经过批准的范围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并办理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手续。
  (八)根据合作项目进展和变化情况、对经批准对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资料,采取一次性提供、分阶段逐步提供的方式或终止提供。
  (九)按照有关规定向保密工作部门申办携带国家秘密资料出境的手续。
(十)接受上级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的保密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保密工作的职责:
  (一)对项目主办单位报送的需要确定和审批的事项,依法确定或履行审批手续。
  (二)指导、协调和审核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技术处理工作。
(三)向保密工作部门通报对外提供资料保密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保密工作部门的职责:
  (一)依照职权范围主管本地区或者本部门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组织、协调或者直接参与涉及多部门的对外经济合作项目提供资料的保密工作。
  (三)依法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
  (四)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携带国家秘密资料出境的手续。
  (五)向上级报告对外提供资料保密工作的重要情况。
第十二条 对外提供资料保密工作中需要送审、报批、审批或者协调、确定的事项,项目主办单位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 保密工作部门承担对外提供资料保密业务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严禁个人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法律
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
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
(1995年3月20日由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制定)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 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管理权限:
  (一)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及在京直属单位办理《许可证》的工作;
  (二)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办理《许可证》的工作;
  (三)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在京外的单位申办《许可证》,可由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办理,也可由所在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办理。
  第三条 负责办理《许可证》的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应按照《规定》第五条和第八条,从严审批。
  绝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办理《许可证》。
  第四条 对批准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签发《许可证》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填写《许可证》,字迹要工整、清楚,不得涂改,并按要求逐栏填写,栏尾空白处要加划“-”线,空白栏目应加划“ㄅ”符号。
  (二)在《许可证》右上方的“( )鉴字”内填写本部门鉴定印章的号码;《许可证》与《许可证存根》中缝要加盖鉴定印章,印迹要清楚,位置要准确。
  (三)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予包装并铅封(特大物品或不便包装的,可要求携运人进行包装,由《许可证》签发部门当场予以铅封),《许可证》用签发部门的公用信封封装,在信封上写明出境地海关名称,由携运人连同铅封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一并交出境地海关查验。
  (四)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如需再带回境内的,办证时应同时为其开具入境证明信,以便海关识别。
  第五条 使用鉴定印章、铅识章须经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的领导批准。鉴定印章、铅识章应由专人保管,如有丢失、损坏或有机构及其他变动,应立即向国家保密局报告。
  第六条 海关按照《规定》第六条,对批准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凭加盖鉴定印章的《许可证》和与鉴定印章号码一致的铅识章号码验放。《许可证》由海关收存,并于次年一月十五日前,通过当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门,逐级上交国家保密局。
  第七条 对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当事人,海关可根据有关规定视情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海关根据《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对查扣的国家秘密或涉嫌涉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及时填写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的《海关查扣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移交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两联(见附件一),并通知所在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由该保密工作部门接收《登记表》及查扣件。
  第九条 查扣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接到海关移交的《登记表》及查扣件后,应将本部门的处理意见填写在《登记表》“保密部门处理意见”一栏内,并将第一联退查扣海关留存。同时填写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的《查扣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移送鉴定、查处通知单》(以下简称《鉴定、查处通知单》)一式三联(见附件二),并连同查扣件一起,按下列情况移送有关部门鉴定、查处:
  1.对有密级标志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直接移送被查扣人所在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由该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进行查处;如被查扣人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直接移送其所在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进行查处。
  2.对需要进行鉴定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直接移送被查扣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由该保密工作部门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进行鉴定,如需要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鉴定的,该保密工作部门应移送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进行鉴定;如被查扣人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应移送其所在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进行鉴定。
  3.被查扣人属于境外的,应根据其提供的情况按本条上述办法移送鉴定、查处。
  第十条 接到《鉴定、查处通知单》的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应积极组织鉴定或查处工作;
  对海关查扣的有密级标志和经鉴定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依据有关保密法规进行查处;
  对鉴定为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应由鉴定部门在《鉴定、查处通知单》上写明鉴定意见,由被查扣人所在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根据鉴定意见,出具非密证明,同时通知物主前来领取;被查扣人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由该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出具非密证明,并连同查扣件一起退还物主;对查扣的邮寄件由查扣地的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直接退还查扣海关。海关凭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的证明验放。
  第十一条 负责查处工作的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一般应在接到《鉴定、查处通知单》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应及时向查扣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和查扣海关说明情况。
  查处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填入《鉴定、查处通知单》,并将第一、二联退回查扣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由该保密工作部门将第二联交查扣海关留存。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在次年一月底前,将全年办理《许可证》和有关鉴定、查处的情况报国家保密局。
  第十三条 对铅封、包装所需的材料,可按国家保密局、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关于保密工作部门执行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问题的通知》(国保(1991)48号)的规定,适当收取材料费。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工作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工作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1991年9月30日颁布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工作细则=同时废止。

 

 

 

 

 

 

 

 

 


查处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密级鉴定工作的规定
(1998年12月30日国家保密局公布 国保发[1998]8号)

    第一条 为做好查处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的密级鉴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密级鉴定,是指保密工作部门按照管辖范围,应公安、国家安全、检察、审判及纪检、监察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的提起,对其办理的案件中涉嫌涉及国家秘密事项作出的鉴别和认定。
    本规定所称的涉嫌涉及国家秘密事项,是指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真伪,及其是否在保密期限内,是否变更密级或解密;对未标有国家秘密标志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需要作出鉴别和认定的事项。
    第三条 密级鉴定工作应当做到客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准确。
    第四条 密级鉴定工作的管辖。
    (一)地市级地方保密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同级和县级地方办案机关提起鉴定的事项进行密级鉴定。
    (二)省级地方保密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同级办案机关提起鉴定的事项进行密级鉴定。
    (三)国家保密局对下列事项进行密级鉴定:
    1、中央一级办案机关提起的密级鉴定事项;
    2、国家保密局认为案件特殊,需要直接进行密级鉴定的事项。
    (四)地方办案机关提起的涉嫌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事项,由军队军级(含)以上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进行密级鉴定。
    第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受理的办案机关提起的密级鉴定事项,应当由办案机关出具提起密级鉴定的公文,提供进行密级鉴定需要掌握的情况,移送需要进行密级鉴定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被鉴定材料)。
    第六条 密级鉴定应当以被鉴定材料泄露时适用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范围”的规定)、有关保密法规以及有效的密级变更和解密证明作为依据。
    对被鉴定材料泄露时间不明确的,应当以被鉴定材料产生时和鉴定时适用的保密范围的规定、有关保密法规以及有效的密级变更和解密证明作为依据,分别作出鉴定,并在密级鉴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密级鉴定工作步骤
    (一)审查被鉴定材料的完整性和有无进行密级鉴定的必要;
    (二)被鉴定材料的真伪和出处;
    (三)向被鉴定材料产生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了解有关情况,并要求其出具密级鉴定的意见;
    (四)依照有关保密法规和被鉴定材料产生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被鉴定材料作出鉴别和认定;
    (五)出具密级鉴定书。
    第八条 在密级鉴定工作中,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有确定权的保密工作部门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密级鉴定。
有关部门对鉴定结论有争议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保密工作部门裁定,国家保密局的鉴定结论和裁定为最终结论。
    第九条 密级鉴定书的内容
    (一)被鉴定材料中具体事项的名称;
    (二)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四)鉴定机关的名称和鉴定日期。
    第十条 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密级鉴定书应当盖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印章。
    第十一条 地市级地方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密级鉴定,涉及刑事案件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的意见,出具的密级鉴定书应当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密级鉴定,涉及刑事案件的,密级鉴定书应当送国家保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密级鉴定工作的直辖市配合
   (一)被鉴定材料属于中央、国家机关产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提请有关中央、国家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协助鉴定,中央、国家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书面出具密级鉴定意见,由受理密级鉴定的保密工作部门根据密级鉴定意见出具密级鉴定书。
   (二)被鉴定材料产生单位不属于本行政区管辖范围的,受理密级鉴定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提请有关地方保密工作部门协助鉴定;有关地方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书面出具密级鉴定意见,由受理密级鉴定的保密工作部门根据密级鉴定意见出具密级鉴定书。
   (三)承办密级鉴定的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密级鉴定书,应当同时抄送协助鉴定的有关中央、国家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或地方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在密级鉴定工作中,应当确保需要保密的事项不被泄露。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新 闻 出 版 保 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新闻出版工作中保守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报刊、新闻电讯、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
第三条  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坚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
第四条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和提供信息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加强联系,协调配合,执行保密法规,遵守保密制度,共同做好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

第一章 保密制度

第五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制度。
第六条 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进行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八条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需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报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通过内部途径进行,并对反映或通报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国家秘密的标志。
第九条 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出版单位的采编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因工作需要而有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向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
对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解密或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新闻出版单位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它活动,应当经主办单位批准。主办单位应当验明采访人员的工作身份,指明哪些内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并对拟公开报道、出版的内容进行审定。
第十一条 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的正常进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工作的性质,加强与新闻发布制度,适时通报宣传口径。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指定有权代表本机关、单位的审稿机构和审稿人,负责对新闻出版单位送审的稿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审定。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内容,应当报请上级机关、单位审定;涉及其他单位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应当负责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单位审定送审的稿件时,应当满足新闻出版单位提出的审定时限的要求,遇到特殊情况不能在所要求的时限内完成审定的,应当及时向送审稿件的新闻出版单位说明,并共同商量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 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凡涉及本系统、本单位业务工作的或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事先经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十五条 个人拟向境外新闻出版机构提供报道、出版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应当事先经过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向境外投寄稿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泄 密 的 查 处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被非法报道、出版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或保密工作部门。  泄密事件所涉及的新闻出版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主动联系,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活动中发生的泄密事件,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及时调查;责任暂时不清的,由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决定自行调查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调查。
第十八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因泄密问题需要对出版物停发、停办或者收缴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得的非法收入,应当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家财政。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各有关单位因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问题发生争执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保密法规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信息”可以语言、文字、符号、图表、图像等形式表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科 学 技 术 保 密 规 定
(1995年1月6日由国家科学
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应当突出重点,确保重要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有控制地放宽一般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交流与应用。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依靠广大科技工作者。
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按照职责管理全国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地区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按照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七条 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应当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
(三)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
(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
(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第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绝密级
1、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能够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3、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二)机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
2、能够局部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3、我国独有、不受自然条件因素制约、能体现民族特色的精华,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传统工艺。
(三)秘密级
1、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我国独有、受一定自然条件因素制约,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很大的传统工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
(一)国外已经公开;
(二)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三)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四)在国内已经流传或者当地群众基本能够掌握的传统工艺;
(五)主要受当地气候、资源等自然条件因素制约且很难模拟其生产条件的传统工艺。
第十条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民用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确需定为绝密级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关于绝密级的规定,并报国家。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密级:
(一)产生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
(二)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科学技术成果难以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的,由产生单位按照《科技成果国家秘密密级评价方法》,及时确定密级;
(三)制定科研计划、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确定项目或者课题的密级。科技成果完成的同时,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价;
(四)有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后三十日内,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
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同时确定其保密期限和保密要点。
第十二条 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确定密级,并按照本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
(一)知悉范围拟作较大改变的;
(二)一旦泄露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密级的变更,由确定其密级的机关、单位决定。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
  (二)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且已有接替技术或者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
(三)已经扩散而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已在大范围试验推广,可保性较差的;
(五)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定;机密级、绝密级的报国家科委审定。审定结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十日内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以及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对认为需要继续保密的,可以作出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并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对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不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确定和变更国家秘密技术的密级及其解密的情况按年度报国家科委,由国家科委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会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定期发布。

第四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管理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协助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检查和查处重大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五)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组织科学技术保密干部培训;
(六)表彰、奖励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国家科委下设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在国家科委和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
(四)参与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重大科学技术活动和涉外科学技术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
(五)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和查处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六)表彰、奖励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技术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作确需携运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资料、物品出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由接待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技术在国内转让,应当经技术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国家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营合资企业的,应当在立项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批;在境外台办企业的,视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推广应用国家秘密技术,应当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参与国家秘密技术研制的科技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评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对确因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有关机关、单位应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者保密专利。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可申请保密专利,但机密级的应当报国家科委批准,秘密级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批准。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当 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单位对于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以国防为目的或者为主要目的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一年颁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同时废止。

查处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密级鉴定工作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 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4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 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 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2月26日国家保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采集、存储、处理、传递、输出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系统。
第三条 国家保密局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 各级保密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保密工作机构主管本地区、本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涉密系统
第四条  规划和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同步规划落实相应的保密设施。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研制、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保密要求。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配置合格的保密专用设备,防泄密、防窃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与所处理信息的密级要求相一致。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应当采取系统访问控制、数据保护和系统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访问应当按照权限控制,不得进行越权操作。未采取技术安全保密措施的数据库不得联网。

第三章  涉密信息

第九条 涉密信息和数据必须按照保密规定进行采集、存储、处理、传递、使用和销毁。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传递、输出的涉密信息要有相应的密级标识,密级标识不能与正文分离。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与国际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四章 涉密媒体

第十二条 存储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应按所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明密级,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存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不能降低密级使用。不再使用的媒体应及时销毁。
第十四条 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的维修应保证所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不被泄露。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打印输出的涉密文件,应当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

第五章  涉密场所

第十六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与境外机构驻地、人员住 所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和有关规定设立控制区,未经管理 机关批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十八条 涉密信息处理场所应当定期或者根据需要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采取相应的防电磁信息泄漏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其它物理安全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标准。

第五章 系统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应实行领导负责制,由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的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并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 各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协助本单位的领导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根据系统所处理的信息涉密等级和重要性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保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规和标准对本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保密技术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应经过严格审查,定期进行考核,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应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保密培训,并定期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泄密后,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由保密部门和保密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保密部门、机构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按军队的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国家保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第三条 凡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实行控制源头、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突出重点、有利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指导本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制度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包括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审查、批准与境外特定对象合法交换的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八条 上网信息的保密管理坚持“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凡向国际联网的站点提供或发布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批准。保密审批实行部门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上网信息保密审批领导责任制。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一定的工作程序,健全信息保密审批制度。
   第九条 凡以提供网上信息服务为目的而采集的信息,除在其它新闻媒体上已公开发表的,组织者在上网发布前,应当征得提供信息单位的同意;凡对网上信息进行扩充或更新,应当认真执行信息保密审核制度。  
   第十条 凡在网上开设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的单位和用户,应由相应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批,明确保密要求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上发布、谈论和传播国家秘密信息。
面向社会开放的电子公告系统、聊天室、网络新闻组,开办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保密义务,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有涉密信息,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一条 用户使用电子函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利用电子函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对其管理的邮件服务器的用户,应当明确保密要求,完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把保密教育作为国际联网技术培训的重要内容。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接入单位与用户所签定的协议和用户守则中,应当明确规定遵守国家保密法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条款。

第三章 保密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有相应机构或人员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用户建立健全信息保密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对于没有建立信息保密管理制度或责任不明、措施不力、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威胁国家秘密信息安全隐患的部门或单位,保密工作部门应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保密要求的,应当督促其停止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保密检查,依法查处各种泄密行为。
第十五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接受并配合保密工作部门实施的保密监督检查,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利用国际联网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保密工作部门的要求,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六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发现国家秘密泄露或可能泄露情况时,应当立即向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机构接到举报或检查发现网上有泄密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查处,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监督有关单位限期删除网上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工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
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暂行办法
(1998年10月30日国家保密局、中保办发[1998]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中"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必须与保密设施的建设同步进行,报经地(市)级以上保密部门审批后,才能投入使用"的要求,规范审批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批工作应当坚持讲求科学,实事求是,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市)级以上保密部门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商称涉密系统)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国家保密局主管涉密系统的审批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以计算机、电话机、传真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声象设备等为终端设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进行信息采集、处理、存储和传输的设备、技术、管理的组合。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密设施是指为防止涉密信息的泄露或者被非法窃取而采用的。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七条 地(市)级以上各级保密局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密系统。跨区域的涉密系统由上一级保密局审批。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管理的涉密系统由各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由部门主管保密工作的领导批准,并报国家保密局备案。国家保密局视情进行核查或抽查。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涉密系统投入使用之前,保密部门应当对涉密系统主管部门(单位)报送的保密设施情况书面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报送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
  (一)涉密系统的用途、结构及软硬件配置的基本情况;
  (二)涉密系统所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和涉密信息的运行状况;
  (三)涉密系统采取的安全保密技术措施以及有关的认证结论或者审批件(复印件);
  (四)涉密系统保密管理制度。
  第十条 保密部门进行现场考察和测试。
  第十一条 保密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专家对涉密系统的安全保密情况进行评估论证。
  第十二条 保密部门对具备投入运行条件的步密系统应当批准使用。对不完全具备投入运行条件的应指出存在的问题和漏洞,由其主管部门(单位)改进后另行报批;对不采取改进措施继续使用的,应当责令其主管部门(单位)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已经投入使用尚未经过审批伪涉密系统,保密部门应当要求其主管部门(单位)报送保密设施情况的书面材料,并且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审批。
  
第四章 审批内容

  第十四条 涉密信息的定赛制度和管理制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法规。
  第十五条 涉密系统应当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涉密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国际联网,必须实行物理隔离。
  第十七条 涉密系统的身份认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口令应当由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集中产生供用户选用,并有口令更换记录,不得由用户产生;
  (二)处理秘密级信息的系统口令长度不得少于六个字符,口令更换周期不得长于一个月;处理机密级信息的系统,口今长度不得少于八个字符,口令更换周期不得长于一周;处理绝密级信息的系统,应当采用一次性口令或生理特征等强认证措施;
  (三)口令必须加密存储,并且保证口令存放载体的物理安全;
  (四)口令在网络中必须加赛传输。
  第十八条 涉密系统的访问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处理秘密级、机密级信息的系统,访问应当按照用户类别控制;
  (二)处理绝密级信息的系统,访问必须控制到单个用户。
  第十九条 涉密信息的存储、传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秘密级、机密级信息应当加密传输。涉密系统完全处于其主管部门(单位)独立使用和管理的封闭建筑群内,可以只采取物理保护措施;
  (二)绝密级信息应当加密存储、加赛传输;
  (三)使用的加密措施应当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且与所保护的信息密级一致。
  第二十条 涉密系统的审计跟踪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涉密系统应当有详细的系统日志,记录每个用户的每次活动(访问时间、地址、数据、程序、设备等)以及系统出借和配置修改等信息;
  (二)处理秘密级、机密级信息的系统,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审查系统日志并作审查记录,审查周期不得长于一个月;
  (三)处理绝密级信息的系统,应当能够检测并且记录侵犯系统的事件,及时自动告警。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审查系统日志并作审查记录,审查周期不得长于一民
  第二十一条 涉密系统有关设备电磁泄活发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关设备应当具有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电话机电磁泄漏发射限值和测试方法》.(BMB-1)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和保密标准《信息设备电磁泄漏发射限值》(GBB-1)的相应标识;
  (二)不符合GBB-1标准的设备在处理绝密级信息的系统中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屏蔽室内使用;
  (三)不符合GBB-1标准的设备在处理秘密级、机密级信息的系统中使用,应当安装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干扰器;
  (四)保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保密标准《使用现场的信息设备电磁泄漏发射测试方法和安全判据》(BMB-2),现场检查有关设备的电磁泄漏发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党政专用电信网应当符合《关于有线电通信保密技术要求暂行规定》和《党政专用电话同保密技术验收要求》。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军队的涉密系统审批工作按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涉密计算机系统口令字使用管理指南
(1992年10月17日国家保密局发布  国保发[1992]50号)

计算机、外设、辅助硬设备和软件构成计算机系统。系统可以是单台计算机,可以是由单台计算机和多个终端构成的多用户系统,也可以是几台计算机相互连接的局域网,还可以是由几台计算机用通信线路相互连接的远程通信网等。
具有口令字功能的计算机系统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必须使用口令字对用户的身份验证和确认,使用单位要有专职或兼职系统保密员,负责日常的口令字管理工作。
一、系统保密员
负责给新增加的用户分配初始口令字;指导用户正确使用口令字;检查用户使用口令字情况;帮助用户开启被锁定的口令字,对非法操作及时查明原因;解决口令字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协助用户保护国家秘密不受侵害;定期向主管领导和单位保密机构汇报口令字使用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口令字的生成
   要确保生成的口令字的随机性。在口令字生成算法中,如果用外随机数发生器,输入数据可由系统时钟、系统寄存器、日期和时间等演变而来,其输出必须是完全不可预测的。输出约每位比特都应是全部输入比特函数。
因随机选择的口令字用户一般难以记住,最好采用机器生成的可拼读的口令字或由单词连接而成的口令字,以使用户使用和记忆。
采用口令字自动输入卡的办法既可满足每次口令字不同,用户也不必记忆口令字。
口令字的长度要根据计算机系统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密级决定。涉及国家绝密级信息的口令字不应少于十二个字符(或六个汉字);涉及国家机密级信息的口令字不应少于十个字符(或五个汉字);涉及国 家秘密级信息的口令字不应少于八个字符(或四个汉字)。
   三、口令字的更换
一个口令字使用时间越长,泄露的机会越大,因而必须定期更换口令字。口令字的最长使用时间不能超过一年,在涉密较多、人员复杂、保密条件较差的地方应尽可能缩短口令字的使用时间。当口令字使用期满,计算机系统应将该口令字镇定,待更换新的口令字后,用户才能访问系统。
   系统保密员和用户必须有能力更改口令字。当口令字使用期满、被其他人知悉或认为口令字不保密时,系统保密员和用户均可按照口令字更改程序变换口令字。
用户应在保密条件下进行口令字更换操作。
四、口令字的存储
对口令字数据库的访问和存取必须加以控制,以防止口令字被非法修改或泄露。
当系统提供的访问和存取控制机制不够完善时或机制虽然完善,但可能出现系统转储等情况时,应对存储的口令字加密。
口令字的密级与系统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密级相同。
   五、口令字的使用
若采取人工输入口令字方式,用户应记住自己的口令字,不应把它记载在不保密的媒介物上,严禁将口令字贴在终端上。输入的口令字不应显示在显示终端上。
用户第一次进入计算机系统的口令字(初始口令字)由系统保密员提供,进入计算机系统后用户实际使用的口令字应由用户自己设置。
用户应认真输入自己的口令字,当输入三次口令字都失败后,应检查自己操作是否正确,如果操作没有错误,应向系统保密员报告,由系统保密员负责查处。当连续失败五次后,系统自动将该口令字锁定。
六、口令字的检查监督
计算机系统应对口令字的使用和更换情况进行审计跟踪,内容包括进入系统成功与不成功的情况、口令字更改成功等情况;每种情况都应记录日期、时间、用户识别符和终端识别符。
用户一旦进入系统成功,立即会得到系统如下提示:该用户上一次进入系统的日期、时间以及所用终端;从上一次进入系统以来,有几次试图进入系统而未获成功。
在一个访问端口或在同一个用户识别符上连续五次使用无效口令字企图进入系统时,系统报警,自动将该正确的口令字锁定。
将用户输入不正确口令字的响应延时三十秒到一分钟,当第一次试图进入系统不成功,则在准许下一次进入系统之前需要一定时间间隔,利用这种方法来限制非法用户对口令字的试猜次数。

 


新修订《刑法》中有关失泄密处罚条款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 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 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的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二百八十二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章  渎 职 罪
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
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使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做好保密工作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党和国家机关担任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下同)领导职务的干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相当县(处)级的党政负责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必须自觉接受保密监督,模范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下列保密守则:
  (一)不泄露党和国家秘密。
  (二)不在无保密保障的场所阅办、存放秘密文件、资料。
  (三)不擅自或指使他人复制、摘抄、销毁或私自留存带有密级的文件、资料。确因工作需要复印的,复印件应按同等密级文件管理。
  (四)不在非保密笔记本或未采取保密措施的电子信息设备中记录、传输和储存党和国家秘密事项。
  (五)不携带秘密文件、资料进入公共场所或进行社交活动;特殊情况确需携带时,须经本单位保密部门或主管领导批准,并由本人或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六)不准用无保密措施的通信设施和普通邮政传送党和国家秘密。
  (七)不准与亲友和无关人员谈论党和国家秘密,管好身边工作人员和配偶、子女。
  (八)不在私人通信及公开发表的文章、著作、讲演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九)不在涉外活动或接受记者采访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确因工作需要涉及或提供党和国家秘密的,应事先报经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
  (十)不在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活动中携带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物品;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四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对保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在研究、部署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工作时,要同时对保密工作提出要求,作出安排,做到业务工作管到哪里,保密工作也要管到哪里。
  第五条 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要带头贯彻执行中央关于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决定、定期听取保密工作的情况汇报,及时解决保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应结合实际,提出贯彻执行上级保密工作方针、政策、指示、决定的具体意见和措施,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及时处理保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失泄密事件。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主要领导,以及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应当履行以下保密工作职责:
  (一)健全和完善保密组织,由一名领导主持保密委员会的工作;选配保密干部从事日常的保密管理工作。
  (二)及时组织传达学习上级的保密工作文件和指示,有计划地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
  (三)贯彻执行保密法规,制定实施保密工作计划。组织依法定密工作,健全各项保密规章制度,加强保密管理,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涉密的通信和办公自动化设备,负责采取保密技术防范措施。
  (五)对本地区、本部门主办的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会议或项目,组织制定保密工作方案,采取保密措施。
  (六)认真总结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组织查处失泄密事件,表彰保密工作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七)积极支持保密部门依法开展保密工作,切实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为保密部门和保密干部做好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的情况,应纳入领导干部考核内容,并注意听取保密委员会的意见,凡履行保密工作领导职责不力的不能提拔使用。
  第九条 对认真履行保密工作职责,为保守党和国家秘密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党政领导干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对单位存在重大泄密隐患或发生失泄密事件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视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藉处分。
  第十一条 对玩忽职守、拒不履行保密工作领导职责,造成严重失泄密后果的党政领导干部,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委员会,应结合本系统、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军队团以上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规定,由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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