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学院处科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修订)

发布者:组织部发布时间:2020-07-11浏览次数:341


武院委202028

武夷学院处科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深入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落实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特别是从严管理干部和依法治校的要求,建立科学规范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建设一支适应加快推进向高水平应用技术大学转型发展需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干部队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关于坚持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的实施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选拔任用处科级干部必须坚持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三)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四)公道正派、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五)民主集中制;

(六)依法依规办事。

第三条选拔任用处科级干部,必须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符合将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推动学校事业科学发展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树立注重基层和实践的导向,大力选拔敢于负责、勇于担当、善于作为、实绩突出的干部。

注重发现和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注重使用后备干部,用好各年龄段干部。

统筹做好培养选拔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党外干部工作。

对不适宜担任现职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调整,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选拔任用我校处、科级干部。

  

第二章选拔任用条件

  

第五条处科级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自觉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经得起各种风浪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在高水平应用技术大学建设中艰苦创业,树立正确政绩观,做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学校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开展工作,落实“三严三实”要求,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

(四)具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有斗争精神和斗争本领,熟悉高校教育管理,有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敢抓敢管,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勤俭节约,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批评和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六条提拔担任处科级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提任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处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正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在副处级岗位工作两年以上;提任副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在正科级岗位工作三年以上;提任正科级职务的,应当在副科级岗位工作两年以上;提任副科级职务的,应当在编在岗以上(人事代理的应当在岗且正式入编一年以上)。

(四)提任处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提任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经过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培训时间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提任学校党的基层组织处级领导职务的,必须有三年以上的党龄。

第七条处科级职务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规定或者越级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破格提拔的特别优秀干部,应当政治过硬、德才素质突出、群众公认度高,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关键时刻或者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中经受住考验、表现突出、作出重大贡献;在条件艰苦、环境复杂、基础差的岗位工作实绩突出;在其他岗位上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特别显著。

因工作特殊需要破格提拔的干部,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结构需要或者领导职位有特殊要求的;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重要专项工作急需的;人才培养、学科建设等急需引进的。

破格提拔干部必须从严掌握。不得突破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资格要求。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的,还要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经历和一定的管理工作经历。任职试用期未满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不得越两级提拔。

  

第三章分析研判和动议

  

第八条校党委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队伍建设实际,提出启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第九条校党委组织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干部队伍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和人选意向等提出初步建议。

第十条初步建议向校党委主要领导成员报告后,提交校党委会进行酝酿,形成工作方案。

  

第四章民主推荐

  

第十一条选拔任用处科级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包括谈话调研推荐和会议推荐,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在一年内有效。

选拔任用处科级干部,可以按照拟任职位进行定向推荐也可以根据拟任职位的具体情况进行非定向推荐

第十二条民主推荐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进行谈话调研推荐

(二)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位、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组织填写推荐表;

(三)对谈话调研推荐和会议推荐情况进行汇总分析;

(四)向校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三条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范围,依据拟任职位性质和要求确定,到会人数一般不少于应到会人数的80%

(一)民主推荐处级干部,会议推荐由校领导、全体中层干部、近期退休的原校领导、离退休党支部负责人、校各民主党派主要负责人,设区市级以上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谈话调研推荐由校领导和全体中层正职干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人数一般不少于20人。

(二)民主推荐科级干部,会议推荐由被推荐对象所在单位全体教职员工参加,谈话调研推荐范围由所在单位党政班子成员、党总支委员、工会主席、科级干部、教研室主任、教工党支部书记、教代会代表、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人数一般不少于20人。

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应当熟悉、了解被推荐对象和所推荐岗位的情况。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范围作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个别提拔任职的民主推荐,也可以先进行谈话调研推荐,根据谈话情况,经校党委会研究,提出初步名单,再进行会议推荐。

第十五条个人向校党委推荐干部人选的,必须负责地写出署名的推荐材料。所推荐人选经校党委组织部审核符合条件的,经校党委研究,纳入民主推荐范围,缺乏民意基础的,不列为考察对象。

  

第五章考察

  

第十六条确定考察对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德才条件,将民主推荐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况综合考虑,深入分析、比较择优,防止把推荐票等同于选举票、简单以推荐票取人。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

(二)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三)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四)有跑官、拉票等非组织行为的。

(五)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六)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影响使用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的。

第十八条个别提拔任职由校党委会研究确定考察对象。考察对象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时意见比较集中的,也可以等额确定考察对象。

第十九条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校党委组织部进行严格考察。

第二十条考察担任处科级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

突出考察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深入了解理想信念、政治纪律、坚持原则、敢于担当、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行为操守等方面的情况。

注重考察工作实绩,深入了解履行岗位职责、推动和服务学校科学发展的实际成效。其中,考察教学、科研单位拟任人选,应当把深化改革、强化内涵建设、提高办学质量、推动高水平应用技术大学建设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考察机关党政管理部门和教辅机构拟任人选,应当把执行政策、推动落实、营造良好发展环境、为师生提供优质服务、维护公平正义等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加强作风考察,深入了解服务师生、求真务实、勤勉敬业、敢于担当、奋发有为,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情况。

强化廉政情况考察,深入了解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保持高尚情操和健康情趣,慎独慎微,秉公用权,清正廉洁,不谋私利,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考察担任处科级领导职务人选,应当保证充足的考察时间,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三)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走访、查阅干部人事档案和工作资料、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还可根据需要进行专项调查、延伸考察

(四)综合分析考察情况,与考察对象的一贯表现进行比较、相互印证,全面准确地对考察对象做出评价;

(五)考察组研究提出人选任用建议,向校党委组织部汇报,经校党委组织部部务会议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校党委报告。

第二十二条考察的主要方法:

(一)个人述职。考察对象根据考察内容及相关要求,实事求是地总结个人任现职以来的情况,如实汇报工作和思想,客观反映有关情况。

(二)征求意见和民主测评。在参与个别谈话人员中发放征求意见表和民主测评表,填写相关表格。

(三)个别谈话。个别谈话时至少要有两名以上考察组成员参加,并做好谈话原始记录。

(四)实地走访。根据考察对象的工作总结,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实地走访其工作场所。

(五)查阅干部档案和工作资料。考察组根据需要,查阅考察对象的个人档案、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工作资料等有关资料。

(六)同考察对象面谈。考察组与考察对象面谈,有针对性地了解考察对象的理论素养、工作思路、知识结构、个性特征以及自我认识能力、分析解决问题能力和口头表达能力等方面的情况。

(七)专项调查和延伸考察。对师生反映的问题特别是影响考察对象任职的重要问题,应在考察工作中重点了解或作专项调查。一时未能核实的,不能简单下结论,应如实报告。

第二十三条考察时要注意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教职员工的意见和建议,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应有广泛的代表性。

(一)考察对象所在单位为教学、科研、教辅机构的,谈话调研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所在单位分管校领导、所在单位党政班子成员、科级干部、各教研室(所、中心)负责人、教工党支部书记、校教代会代表、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人数一般不少于20人。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为校直机关各部(处)的,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分管校领导,机关党组织负责人、委员,所在单位教职员工,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人数一般不少于20人。

(三)考察对象为民主党派成员或无党派人士的,还应听取校党委统战部、考察对象所在党派校内基层组织或者无党派人士联谊会主要负责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校党委组织部应当就考察对象的党风廉政情况听取校纪委的意见。对拟提任的考察对象,考察中应先由其本人填报个人有关事项,对拟提任处级职务的考察对象要按规定进行核实;对拟提任科级职务的考察对象,在必要时可以进行核实。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还应征求宣传部门、计划生育和综治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考察处科级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1. 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谈话等情况

    审核干部人事档案、查核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听取纪检监察机关意见、核查信访举报等情况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负责考察工作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对考察材料负责,做好保密工作,履行干部选拔任用风气监督职责。

    第二十七条考察工作结束后,考察组应及时把考察对象的工作总结、征求意见表和民主测评表、个别谈话记录、民主推荐材料及综合评价材料等与考察工作有关的材料,整理后交校党委组织部归档。

      

    第六章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提拔担任处科级干部拟任人选,在讨论决定或决定呈报前,应当根据职位和人选的不同情况,在相关范围内充分酝酿。

    根据拟任岗位的实际情况,分别征求分管校领导、有关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后,应在校党委书记、校长、分管干部工作的副书记、纪委书记等范围内进行充分酝酿,提出拟任人选,提交校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选拔任用处科级干部,应当由校党委会集体讨论做出任免决定,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校党委可以提出选任建议

    对拟破格提拔的处级干部人选在讨论决定前,必须报经上级组织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校党委会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做出决定。对影响做出决定的问题,会后要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有关干部任免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校党委会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校党委会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校党委组织部负责人逐个介绍拟任人选的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其中涉及破格提拔的人选,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充分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二条需要报上级审批和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规定及时报上级审批或备案。

      

    第七章任职

      

    第三十三条处科级干部职务实行委任制,少数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可以实行聘任制。

    第三十四条实行任前公示制度。提任处科级职务的,在校党委会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校内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便于监督,涉及破格提拔的,还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十五条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提拔担任处科级职务的干部,试用期为一年。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在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犯有严重错误,经校党委会研究决定,提前结束试用任期,免除试任职务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实行任职谈话制度。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校党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要求和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处科级干部的任职时间,自校党委会研究决定任职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第三十八条竞争性选拔干部主要采取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两种方式。开展竞争性选拔干部要坚持从学校实际出发,合理确定选拔方式。

    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学校内部进行。

    一般情况下,职位出现空缺且本校没有合适人选的,特别是需要补充紧缺人才或调整结构需要的,可以进行公开选拔;职位出现空缺,本校符合资格条件人数较多且人选意见不易集中时,可以进行竞争上岗。

    第三十九条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规定的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不得因人设置资格条件。

    同一时期、同一层次、同类岗位的资格条件应相对一致。资格条件突破规定的,应当事先报上级组织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十条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校党委领导下进行,由校党委组织部具体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校党委根据学校干部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提出启动竞争性选拔干部工作的意见;

    (二)校党委组织部根据校党委意见,提出初步建议,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经校党委研究后,形成工作方案;

    (三)公布职位、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四)报名与资格审查,报名者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五)采取适当方式进行能力和素质测试、测评,比选择优(竞争上岗可以先进行民主推荐);

    (六)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七)校党委会讨论决定;

    (八)履行任职手续。

    第四十一条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应当科学规范测试、测评,突出岗位特点,突出实绩竞争,重点检测人选的综合素质、实践能力、适岗程度,注重能力素质和一贯表现,防止简单以分数取人。

      

    第九章交流、回避

      

    第四十二条实行干部轮岗交流制度。

    (一)轮岗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轮岗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同一个职位或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轮岗交流的。

    (二)处级干部在同一职位任满十年的应当进行轮岗交流。

    (三)经历单一或缺少学院工作、艰苦岗位工作经历的优秀年轻干部,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到学院、艰苦岗位、复杂环境岗位工作。

    (四)注重教学单位与机关党政管理部门、教辅单位之间,不同教学单位之间、不同机关党政管理部门、教辅单位之间的干部交流。

    第四十三条实行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处科级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基层单位中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校党委及组织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上述回避关系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十章免职、辞职和降职

      

    第四十五条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三)不适宜担任现职应当免职的

    (四)因违纪违法应当免职的

    (五)辞职或者调出的。

    (六)非组织选派个人申请、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七)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

    (八)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四十六条实行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手续按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自愿辞职,是指干部因个人或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职务。自愿辞职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所在单位同意,报校党委研究决定。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

    引咎辞职是指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责令辞职是指校党委根据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较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实行干部降职制度。在干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降职使用的干部重新提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纪律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选拔任用处科级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处、科级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级待遇;

    (二)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动议、推荐、考察、讨论决定任免干部或者由主要领导成员个人决定任免干部

    (四)不准私自泄露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五)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六)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七)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八)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九)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十)不准涂改干部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第四十九条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严肃查处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事项,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形,按照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省委《关于深入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处科级干部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任。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干部,依照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五十条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的监督。学校各部门各单位和教职员工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申诉。

    第五十二条实行组织部门与纪检监察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由校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